一审法院查明:
1、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诉讼情况:
年12月26日7时27分许,公安分局派出所民警接指令称有病人突发脑梗于昨晚11医院死亡,家属不肯把遗体拉走,现场比较混乱,需民警到场。民警至现场后发现赵某死亡,且已告知心电监测数据异常的可能原因后,患方阻止医生撤离与遗体连接的急救设备,致使遗体长时间滞留病房。民警经屡次劝导,且向患方等人出示了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材料后,医院于年12月26日11时许准备撤离急救设备,将遗体搬离病房。此时赵某手持钢叉,以扬言拔掉其父呼吸机就自杀的极端方式明确拒绝。民警立即制止赵某的行为,后将其传唤至派出所。
同日,派出所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公安分局经调查后同日作出公(长)不罚决字[]7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赵某遂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于年3月18日作出复议决定,认为公安分局作出的公(长)不罚决字[]7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因公安分局已自行撤销行政行为,确认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年3月29日,公安分局经处罚前告知,对赵某重新作出吴公(长)不罚决字[]3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赵某等人阻止医生撤离急救设备,扰乱单位正常秩序,致使部分医疗不能正常进行,情节特别轻微,故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赵某仍不服,诉至法院。区法院于年1月24日作出()行初号行政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后赵某上诉至中院,中院于年8月10日作出()05行终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诉讼:
年4月10日,医院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医院返还医疗费用元(视鉴定结算结果调整),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该案审理中,赵某申请对其父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中,双方共同前往市医学会取回鉴定时提交的赵某的病历资料,其中有住院号为(两套)、、的病历资料四套及双方共同封存的住院号为的病历资料一套,另外还有年12月23-25日的病程记录(含抢救记录)一份(两页)、年12月25日的死亡记录一份、死亡病历讨论一份。上述住院号的病历资料由赵某提交给市医学会,双方于年5月11日共同封订;病程记录、死亡记录医院于医疗事故鉴定前提交给市医学会,赵某不予认可。
经送鉴,某司法鉴定机构以无相关鉴定标准作退卷处理,鉴定程序终结。后赵某申请撤诉,法院于年11月10日作出()民初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赵某撤回起诉。
年4月2日,赵某又向法院起诉,医院结算返还医疗费用元并赔偿损失(视鉴定结算结果调整),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医院就医,最终抢救无效去世,医院的诊治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就双方争议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疗过错大小、因果关系比例、损失金额等问题,结合双方的主张、举证,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市、省两级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意见是否采纳的问题。
赵某(原告)认为,上述两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所依据的检材(病历)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完整性,基于此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当不予采信;且鉴定分析意见存在错误,遗漏鉴定事项,但由于病历缺损内容无法还原,不同意进行再次鉴定或重新鉴定。
医院则认为,赵某正是不服号技术鉴定书才申请再次鉴定,由省医学会做出最终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因此应以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为准,根据该报告,其仅承担轻微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询问及双方在()民初号案件中对本案所涉病历资料的质证意见,双方对于住院病号为(两套)、、、的五套病历资料均无异议,医院提交的上述病历之外的年12月23-25日的病程记录(含抢救记录)一份(两页)、年12月25日的死亡记录一份、死亡病历讨论记录一份,而前述赵某未认可的病历资料,省医学会在医疗鉴定过程中并未采纳,也未对该病历对应期间的诊疗行为作出评价,且根据省医学会的答复函,鉴定专家组亦无法对病历资料的缺失作出责任认定,因此,省医学会根据现有双方认可的真实的病历资料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具有相当的客观性、中立性,而该份鉴定书系赵某不服市医学会做出的鉴定书再次经市卫计委委托给省医学会作出,程序合法,效力高于市号技术鉴定书,形式上亦符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对于0**号技术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认定,该鉴定书应当作为一审法院认定医方过错和因果关系的参考依据。
二、医院的医疗行为过错问题。
1、病历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问题。
首先,病历记载存在遗漏的不规范、不完整问题。医院未记录患者出现头皮血肿、面部皮肤破损及骶尾部皮肤破损(褥疮)、更换气切内套管遗留棉球事件的有关情况和处置措施,导致病历资料不完整,也因此可能导致对于患者赵某病情发展及最终死亡结果的原因做出完整、连续的分析和判断失去依据。
其次,年12月23-25日的原始病历去留或缺失问题。医院称,住院病号的病历在年12月25日凌晨被赵某强行拿走,其当时就病历问题向公安机关报警,但赵云侠始终没有还给其,因为年12月23日、24日的病程记录没有满一张纸,加上25日的抢救记录才写满一张纸,所以当时没有打印出来,只要打印出来由主治医生签字盖章放到病历中就是原始的病历资料。根据国家规定,病程记录可以在抢救结束之后6小时之内补记,当时补记并未完成,赵某抢走的是不完整的病历,不包含年12月23-25日的病程记录(含抢救记录)一份(两页)、年12月25日的死亡记录一份、死亡病历讨论一份,这些材料系其完成后直接交给了医学会。为此,医院提交了由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一份。经质证,赵医院闹事,而是采用中医的方法对其父亲进行抢救,也没有抢夺病历。赵同时称,年12月25日凌晨1-2点,其到医生办公室拿病历看,由于父亲当时在抢救,其就把病历拿到病房去看,值班医生曾丽丽在场,并未提反对意见。因为其每周二请中医专家会诊,多次拿病历给专家看,医院也习以为常了。其后来看到病历没有对年12月6日的事故进行补记,加之抢救父亲紧急,就把病历放在病房没有及时归还,院方当时也没有要求其归还,其也没有做任何的隐匿、毁损或修改。其拿到的病历中没有23-25日的病程记录,后来医院连同12月6日的事故及事故后的护理症状补记给其,但院方不同意,甚至到了医调委都不肯补记。而医院在鉴定时提交的病程记录、死亡记录和死亡病历讨论是伪造的,其不能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本案中,在赵某于年12月25日拿走住院号的病历资料时,没有12月23日-24日的病程记录,从医院提交的病程记录看,是和年12月25日的抢救记录打印在一张纸上,医院虽述12月23日、24日的病程记录系当日记录,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而前两日的病程记录可能存在书写延迟的情况,一旦书写延迟,有可能导致记录的准确性下降,因前两日并非系抢救记录,不应出现补记的情况。根据双方所述,虽然医院允许可以查阅原始病历资料,医院,医院及时将12月23日-25日的病程记录及死亡记录、死亡病历讨论归入原始病历,而由于双方在赵某是否已经死亡及是否继续抢救上存在重大分歧导致不信任、冲突发生,赵某一直单方持有住院号的病历资料,医院无法完成病历资料的归档和后续封存工作,赵某对此存在一定过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医院虽持有上述病程记录、死亡记录、死亡病历讨论,但直到鉴定前才提供给医学会鉴定委员会,未能保证赵某的知情权(复制权),也足以导致赵某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医院对上述12月23日-25日的病程记录及死亡记录、死亡病历讨论未能纳入到鉴定材料依据中存在一定过错,致使医学会无法对该段时间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评价。
2、住院护理是否到位的问题。
根据0**号技术鉴定书之意见,患者自身的基础疾病及本次入院病情决定了可以预见褥疮的发生,虽无法完全规避,但医院在避免褥疮方面存在未能积极翻身、按摩等护理不到位的情况。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医院在赵某的住院护理方面存在过错。至于是否有效吸痰,根据前述鉴定意见书,医方的护理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医院未对其父亲有效吸痰造成损害、妨碍恢复,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方未有效吸痰,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3、患者出现头皮血肿、面部皮肤破损的问题。
从已查明事实看,赵某在最初入院时未发现血肿,由此可推断上述情况发生在住院期间可能性较大。根据号技术鉴定书、0**号技术鉴定书之意见,上述情况的出现可能与患者患有糖尿病等基础疾病基础上医方使用活血药物、低分子肝素等抗凝药物有关。虽然不能完全避免,但医院在预防、评估上存在不足,具有一定过错。
4、气切内套管遗留棉球的问题。
根据0**号技术鉴定书所载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年12月6日确实发生了气切套管内遗留棉球导致赵某呼吸困难的情况。医院陈述,气切套管用的是细的金属套管,每8小时需要消毒更换一次,都是由护士操作,护士更换完毕之后观察了3-4分钟就离开了,后家属呼叫,发现套管里遗留了棉球。一审法院采纳0**号技术鉴定书的意见,认定上述情况属严重不良事件,系医院过错。
5、未及时更换气切套管的问题。
根据病历记录及双方确认,年12月19日呼吸科会诊时,建议更换气管导管,以备必要时机械通气,但直到年12月24日抢救上呼吸机失败时才予以更换,存在落实不到位的问题。医院虽抗辩称会诊意见只是给主治医师治疗方面的参考意见,最终由主治医师和科室主任综合考虑后再决定是否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尽管会诊意见是参考性意见,但在抢救赵某时确实出现了临时更换气切套管连接呼吸机的情况,足以说明呼吸科的会诊意见是正确的,医院未能采纳正确的专家意见,耽误了抢救时间,客观上延误了抢救,一审法院采纳0**号技术鉴定书的意见,医院在抢救的及时性上存在过错。
6、年12月23日有无抗心衰治疗的问题。
原告认为,年12月23日,其父亲脑钠肽高达ng/L、乳酸2.7mmol/L,说明心脏功能严重不全,缺氧严重,已经达到危急值,其多次找到医生要求给父亲用呋塞米速尿抗心衰,但直到24日晚上5点左右才注射了呋塞米,23日根本没有注射过,医院提交鉴定的12月23、24日的病程记录记载,医院为父亲注射了呋塞米,医院临时医嘱单上记载“12月23日19:15呋塞米注射液1支/20mg/静脉推注”是虚假的。为此,赵某提交了收费明细复印件一份,显示年12月19日、21、22、24、25日有呋塞米注射液收费发药记录。医院对收费明细无异议,但认为有时晚上用的药物要到第二天才能计费,12月23日是晚上7点多注射的呋塞米,所以收费显示是在第二天即12月24日,按照赵某的说法,12月24日收费在早上8点多,到下午5点多才注射,明显不合常理。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收费明细未显示年12月23日有呋塞米注射液的记录,但包括该日医嘱在内的临时医嘱单包含在住院病号的原始病历资料中,在赵云侠拿走后一直由赵云侠保存直至年5月11日由双方共同封存,年12月23医院无伪造当日医嘱单的动机,年12月25医院无伪造医嘱单的可能,而医院作出的当晚用药第二日计费的解释有一定的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对赵某主张12月23日未用呋塞米的事实不予认定。结合当日的医嘱,医院给予赵某急诊电解质、血气分析、呋塞米注射等治疗,应认定已履行了积极治疗和救助的义务。
7、过度用药、过度诊疗是否存在的问题。
赵某提出,其父亲入住ICU后肌酐数值激增,最高达.6,医院多次要求做血透,其未同意,后医院停止西药,指标逐渐回落,最终在6月24日恢复正常,但没有哪一个肾功能恶化需要血透治疗的病人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恢复,医院过度用药所致;医院存在超剂量、违反禁忌症、超药品适应症、无指征用药的问题,比如小牛脾提取物注射液,医嘱浓度是说明书的四倍,比如核糖核酸Ⅱ,医嘱长期使用,但肾病、糖尿病、中枢神经系统器质××变患者忌用,而其父亲有糖尿病、肾病、脑梗中枢神经病变,ICU期间血糖高到25,比如左卡尼汀粉针,系低血压病人增压用药,但其父亲高血压,未血透,使用增压药物治疗方向完全相反,比如地佐辛注射液,属于镇痛药,但其父亲脑梗全瘫,无疼痛指征;另外,在ICU住院期间,血常规、生化等几乎每天都检查,仅医方提供的化验单就有余张,大部分是无指征的重复检查。为此,赵某医院违反上述诊疗义务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进行司法鉴定,后赵某又书面申请撤回鉴定。
医院则认为,根据市、省两级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诊疗、检查行为均符合诊疗规范,均是对症用药,没有过度用药、违法用药。针对小牛脾提取物注射液,其提高药液浓度可减少输入病人体内的液体总量,减轻心脏前负荷,重症医学科静脉注射采用输液泵及注射泵进行,可严格控制输入药物的速度,采用这种方式输液,药物浓度不是主要